国际上商务合同是如何履行的,具体展开讲下

  合同的履行
  买卖双方经过交易磋商、达成协议后要签订书面合同,作为约束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依据。在国际贸易中,买卖合同一经依法有效成立,有关当事人必须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所以,履行合同是当事人双方共同的责任。
  1. 出口合同的履行
  在出口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包括备货、催证、审证、改证、租船订舱、报关、报验、保险、装船和制单结汇等多种环节。其中又以货(备货)、证(催证、审证、改证)、船(租船订舱)、款(制单结汇)4个环节最为重要。
  备货
  备货工作是指卖方根据出口合同的规定,按时、按质、按量地准备好应交的货物,并做好申请报验和领证工作。
  (1)备货
  备货是进出口公司根据合同和信用证规定,向生产加工及仓储部门下达联系单(有些公司称其为加工通知单、或信用证分析单等)要求有关部门按联系单的要求,对应交的货物进行清点、加工整理、刷制运输标志以及办理申报检验和领证等项工作。联系单是各个部门进行备货、出运、制单结汇的共同依据。在备货工作中,应注意经下几问题:
  a. 货物的品质、规格,应按合同的要求核实,必要时应进行加工整理,以保证货物的品质、规格与合同规定一致。
  b. 货物的数量:应保证满足合同或信用证对数量的要求,备货的数量应适当留有余地,备作装运时可能发生的调换和适应舱容之用。
  c. 货物的包装和唛头(运输标志):应进行认真检查和核实,使之符合信用证的规定,并要做到对保护商品和适应运输的要求,如发现包装不良或破坏,应及时进行修或换装。标志应按合同规定的式样刷制。
  d. 备货时间:应根据信用证规定,结合船期安排,以利于船货衔接。
  (2)报验
  凡属国家规定,或合同规定必经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检验出证的商品,在货物备齐后,应向商品检验局申请检验,只有取得商检局发给合格的检验证书,海关才准放行。凡经检验不合格的货物,一律不得出口。
  申请报验的手续是,凡需要法定检验出口的货物,应填制“出口报验的申请单”,向商检局办理证件取验手续。“出口报验申请单”的内容一般包括:品名、规格、数量(或重量)、包装、产地等项。如需有外文译文时,应注意中,外文内容一致。“申请单”还应附上合同信用证副本等有关单据,供商检局检验和发证时参考。
  申请报验报验后,如出口公司发现“申请单”内容填写有误,或因国外进口人修改信用证以致货物规格有变动时,应提出更改申请,并填写“更改申请单”,说明更改事项和更改原因。
  货物经检验合格,即由商检局发给检验证书,进出口公司应在检验证书规定的有效期内将货物出运。检验证书的有效期,一般货物是从发证之日起两个月内有效;鲜果、鲜蛋类为两星期,植物检疫为3星期内有效;如超过有效期装运出口,应向商检局申请展期,并由商检局进行复验合格后才能出口。
  催证、审证和改证
  在履行以信用证付款的合同时,对信用证的掌握、管理和使用直接关系到我国对外政策的贯彻和收汇的安全。信用证的掌握、管理和使用主要包括催证、审证和改证等项内容,这也是履行合同的一项重要工作。
  (1)催证
  如果在出口合同中买卖双方约定采用信用证方式,买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规定按开立信用证,这是卖方履约的前提。但在实际业务中,有时国外进口商在市场发生变化或资金发生短缺的情况时,往往会拖延开证。对此,我们应催促对方迅速办理开证手续。特别是大宗商品交易或买方要求而特制的商品交易,更应结合备货情况及时进行催证。必要时,也可请我驻外机构或中国银行协助代为催证。
  2)审证
  信用证是依据合同开立的,信用证内容应该是与合同条款一致的。但在实践中,由于种种因素,如工作的疏忽、电文传递的错误、贸易习惯的不同、市场行情的变化或进口商有意用开证的主动权加列有利于他方利益的条款等,往往会出现开立的信用证条款与合同规定不符。为确保收汇安全和合同顺利执行,防止导致经济上和政治上对我不应有的损失,我们应该在国家对外政策的指导下,对不同国家、不同地区以及不同银行的来证,依据合同进行认真的核对与审查。一般来说,在审查国外来证时,应考虑下列四个方面:
  a. 政治上是否符合我国对外政策;
  b. 对安全及时收汇是否有保障;
  c. 对与我国贸易协定的国家的来证是否符合协定的规定;
  d. 来证的条款是否符合合同规定,证内所列条款,我方能否履行。
  在实际业务中,银行和进出口公司共同承担审证任务。其中,银行着重审核开证行的政治背景、资信能力、付款责任和索汇路线等方面的内容,进出口公司则着重审核的内容一般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a. 政治性的审查:来证国家必须是与我国有经济往来的国家和地区,应拒绝接受与我国无往来关系的国家和地区的来证。
  来证各项内容应符合我国方针政策,不得有歧视性内容,否则应根据不同情况向开证行交涉。
  b. 开证银行资信的审查:为了保证安全收汇,对开证行所在国家的政经济状况、开证行的资信、经营作风等必须进行审查,对于资信不佳的银行,应酌情采取适当措施。
  c. 对信用证的性质与开证行付款责任的审查:来证应标明“不可撤销”的字样。同时要证内载有开证保证付款的文句。
  对用些国家的来证,虽然注明有“不可撤销”的字样,但在证内对开证行付款责任方面加列“限制性”条款或“保留”条件的条款,受益人必须特主意。如来证注明“以领到进口许可证后通知时方能生效”,电报来证注明“另函详”等类似文句,应在接到上述生效通知书或信用证详细条款后方能生效。
  上述3点,也是银行审证的重点,进出口公司只作复核性审查。
  d. 对信用证金额与货币的审查:信用证金额应以合同金额相一致。如合同订有溢短装条款,信用证金额应包括溢短部分的金额。信用证金额中单价与总值要填写正确,大、小写并用。来证所采用的货币应与合同规定相一致。如来自与我国订有支付协定的国家,使用货币应与支付协定规定相符。
  e. 对商品的品质、规格、数量、包装等条款的审查:证中有关商品货名、规格、数量包装、单价等项内容必须和合同规定相符,特别是要注意有无另外的特殊条款,应结合合同内容认真研究,做出能否接受、或是否修改的决策。
  f. 对信用证规定的装运期、有效期和到期地点的审查:装运期必须与合同规定一致,如国外来证晚,无法按期装动,应及时电请国外买方延展装期限。信用证有效期一般应与装动期有一定的合理间隔,以便在装动货物后有足够时间办理制单结汇工作。关于信用证的到期地点,通常要求在中国境内到期,如信用证将到期地点规定在国外,或国外银行的柜台等,我们不易掌握国外银行收到单据的确切日期,这不仅影响收汇时间,而且容易引纠纷,故一般不宜接受。
  g. 对单据的审查:对于来证中要求提供的单据种类和份数及填制方法等,要进行仔细审核,如发现有不正常的规定,例如要求商业发票或产地证明须由国外第三者签证以及提单上的目的港后面加上指定码头等字样,都应慎重对待。
  h. 对其他特殊条款的审查:在审证时,除对上述内容进行仔细审核外,有时信用证内加列许多特殊条款(SPECIAL CONDITION),如指定船籍、船龄等条款,或不准在某个港口转船等,一般不应轻易接受,但若对我无关紧要,尚且也可办到,则也可酌情灵活掌握。
  (3)改证
  对信及证进行了全面细致的审核以后,如果发现问题,应区别问题的性质,分别同银行、动输、保险、商检等有关部门研究,做出恰当妥善的处理。凡是属于不符合我国对外贸易方针政策,影响合同执行和安全收汇的情况,我们必须要求国外客户通过开证行进修改,并坚持在收到银行修改信用证通知书后才能对外发货,以免发生货物装出后而修改通知书未到的情况,造成我方工作上的被动和经济上的损失。
  在办理改证工作中,凡需要修改的各项内容,应做到一次向国外客户提出,尽量避免由于我们考虑不周而多次提出修改要求。否则,不仅增加双方的手续和费用,而且对外造成不良影响。其次,对不可撤销信用证中任何条款的修改,都必须在有关当事人全部同意后才能生效,这是各国银行公认的惯例。
  再次,对来证不符合规定的各种情况,还需做出具体分析,不一定坚持要求对方办理改证手续。只要来证内容不反政策原则并能保证我方安全迅速收汇,我们也可以灵活掌握。
  总之,对国外来证的审核和修改,是保证顺利履行合同和安全迅速收汇的便要前提,我们必须给予足够的重视,认真作好审证工作。
  租船、订舱和装运
  各进出口公司在备货的同时,如系C.I.F.或C.F.R.合同,还必须做好租船订舱工作,办理报关、投保等手续。
  (1)租船订舱
  在C.I.F.或C.F.R.条件下,租船订舱是卖方的主要职责之一。
  如出口货物数量较大,需要整船载运的,则要对外办理租船手续;如出口货物数量不大,勿需整船装运的,可由外运公司代为洽订班轮或租订部分舱位运输。
  租船订舱的简单程序为:
  a. 进出口公司委托外运公司办理托运手续,填写托运单(shipping note),亦称“订舱委托书”递送外运公司作为订舱依据。
  b. 外运公司收到托运单后,审核托运单,确定装运船船舶后,将托运单的配舱回单退回,并将全套装货单(shipping order)交给进出口公司填写,然后由外运公司代表进出口公司作为托运人向外轮代理公司办同物托运手续。
  c. 货物经海关查验放行后,即由船长或大副签收“收货单”(又称大副收据,mate'receipt)。收货单的船公司签发给托运人的表明货物已装妥的临时收据。托运人凭收货单向外轮代理公司交付运费并换取正式提单。
  (2)报关
  报关是指进出口货物装船出运前,向海关申报的手续。按照我国海关法规定:凡是进出国境的货物,必须经由设有海关的港口、车站、国际航空站出,并由货物所有人向海关申报,经过海关放行后,货物才可提取或者装船出口。
  当前,我国的进出口公司在办理报关时,必须填写出口货物报关单,必要时还需提供出口合同副本、发票、装箱单或重量单,商品检验证书及其他有关证件,向海关申报出口。
  (3)投保
  凡是按C.I.F.价格成交的出口合同,卖方在装船前,须及时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办理投保手续,填制投保单。出口商品的投保的续一般都是逐笔办理的。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将货物名称、保额、运输路线、运输工具、开航日期、投保险别等一一列明。
  由于我进出口公司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业务量较大,为简化手续,一般不真写投保单,而是利用出口货物明细单或货物出运分析单等替代投保单,保险公司接受投保,签发保险单或保险凭证。
  从以上出口合同履行的环节可以看出,在出口合同履行过程中,货、证、船的衔接是一项极其细致而复杂的工作。因此,进出口公司为做好出口合同履行,必须加强对出口合同的科学管理,立起能么映出口合同执行情况的进程管理制度,采取相应的全理措施,做好“四排”、“三平衡”的工作。“四排”是买卖合同为对象,根据进程卡片反映的情况,其中包括信用证是否开到、货源能否落实,进行分析排队。并归纳为四类:
  即“有证有货、有证无货、无证有货、无证无货”通发现问题,及时解决。“三平衡是指以信用证为对象,根据信用证规定的货物装船期和信用的有效期无近,结合货源和运输能力的具体情总部我,分别轻重缓急,力求做到证、货、船三方面的衔接和平衡。尽力避免交货期不准、拖延交货期或不交货等现象的产生。
  制单结汇
  出口货物装出之后,进出口公司即应按照信用证的规定,正确缮制各种单据。在食用证规定的交单有效期内,递交银行办理议付结汇续。
  我国出口结汇的办法有3种:收妥结汇、押汇和定期结汇。
  收妥结汇,又称收妥付款,是指议付行收到外贸公司的出口单据后,经审查无误,将单据寄交国外付款行索取货,待收到付款行将货款拔入议付行帐户的贷记通知书(credit note)时,即按当日外汇牌价,折成人民币给外贸公司。
  押汇,又称买单结汇,是指议付行在审单无误情况下,按信用证条款买入受益人(外贸公司)的汇票和单据,从票面金额中扣除从议付日到估计收到票款之日的利息,将余款按议付日外汇牌价折成人民币,拔给外贸公司。议付行向受益人垫付资付资金买入跟单汇票后,即成为汇票持有人,可凭票向付款行索取票款。银行做出口押汇,是为了对外贸公司供资金融通,有利于外贸公司的资金周转。
  定期结汇,是议付行根据向国外付款行索偿所需时间,预先确定一个固定的结汇期限,到期后主动将票款金额折成人民币拔交外贸公司。
  对于结汇单据,要求做到“正确、完整、及时、简明、整洁”。
  索赔和理赔
  在出口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因国外买方未按合同规定履行义务,致使我方遭受损失,可根据不同对象、不同原因以及损失大小,向对方提出索赔。在向国外提出索赔时,要本着实事是的精神,尽可能通过友好协商的办法解决,做到既要维护我方的正当权益,又不影响双方的贸易关系。
  如果我方交货的品质、数量、包装不符合合同的规定,在买方享有复验权的情况下,国外客户即使已经支付货款,我方仍可提出索赔。我们在处理索赔时,应注意下列各点:
  a. 要认真细致地审核国外买方提出的单证和出证机构的合法性。对其检验的标准和方法也都要一一核对,以防买方串通检验机构弄虚作假或国外的检验机构检验有误。
  b. 要认真作好调查研究,弄清事实,分清责任。为此,必须会同生产部门和运输部门对商品品质、包装、储存、摆货、运输等方面进行周密调查,然后把单证材料和实际情况结合起来,进行分析研究,查清货物发生损失的环节、原因,并确定责任属于何方。如果属于船运公司或保险公司的责任范围,由船运公司或保险公司处理;如确实属于卖方的责任,我们就应实事求是地予以赔偿。对国外商人提出的不合理要求,我们必须根据可靠的资料,予以拒绝。
  2. 进口合同的履行
  履行进口合同的主要环节是:开立信用证、租船订舱和装运、保险、审单和付汇、报关和接货、验收和拨交、进口索赔
  (1)开立信用证
  进口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规定填写开立信用证申请书向中国银行办理开证手续。信用证的内容就与合同条款一致,例如品质规格、数量、价格、交货期、装货期、装运条件及装运单据等,应以合同为依据,并在信用证中一一作出规定。
  信用证的开证时间,应按合同规定办理。如合同规定在卖方桷定交货期后开证,我们应在接到卖方上述通知后开证;如合同规定在卖方领到出口许可证呈支付履约保证金后开证,应在收到对方已领到许可证的通知,或银行转知保证金已照收后开证。
  对方收到信用证后,如提出修改信用证的请求,经我同意后,即可向银行办理改证手续。最常见的修改内容有:展延装运期和信用证有效期、变更装运港口等。
  (2)租船订舱和催装
  F.O.B.价格条件下的进口合同,租船订舱应由方负责。目前,我进口货物的租要舱工作统一委托外运公司办理。如合同规定,卖方在交货前一定时期内应将预计装日期通知我方。我在接到上述通知后,应及时向外运公司办理租船订舱手续。在办妥租船订舱手续后,我们应按规定的期限通知对方船名及船期,以便对方备货装船。同时,我们还应随时了解和掌握卖方备货和装前的准备工作情况,注意催促对方按时装运。对数量大的资的进口,如有必要亦可请我驻外机构就地了解、督促,或派员前往出口地点检验监督。
  国外装船后,卖方应按合同规定的内容,用电报通知我方以便我方办理保险和接货等项手续。
  (3)保险
  F.O.B.或C.F.R.价格条件下的进口合同,保险由我方办理。凡是进口货物由我进出口分司委托中国对外贸易运输公司办理,并由外运公司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签订预约保险合同,其中对各种货物应保的险别作了具体规定。按照预约保险合同的规定,所有按F.O.B.及C.F.R.条件进口货物的保险,都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承保。因此,每批进口货物,在收到国外装船通知后,将船名、提单号、开船日期、商品名称、数量、装运港、目的港等项内容通知保险公司,即作为已办妥保险手续。
  (4)审单和付汇
  中国银行到国外寄来的汇票及单据后,对照信用证的规定,核对审据的份数和内容。如内容无误,上中国银行对国外付款。
  同时进出以司用人民币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折算的牌价向中国银行行买汇赎单。进出口公司凭中国银行出具的“付款通知书”向用货部门进行结算。如审核国外单据发现证、单不符时,要立即处理,要求国外改正,或停止对外付款。
  (5)报关和接货
  进口货物到货后,由进出口公司或委托外运公司根据进口单据填写“进口货物报关单”向海关申报,并随附发票、提单及保险单。如属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还须随附商品检验证书。货、证经海关查验无误,才能放行。
  进口货物运达港口卸货时,港务局要进行卸核对。如发现短缺,应及时填制“短卸报告”交由船方签认,并根据短缺情况向船留索赔权的书面声明。卸货时如发现残损,货物应存放于海关指定仓库,待保险公司会同商检局检验后做出处理。
  6)验收和拨交
  进口货物须经商局进行检验。如有残损短缺,凭商检局出具的证书对外索赔。对于合同规定在卸货港检验的货物,或已发现残损短缺有异状的货物,或合同规定的索赔期即将满期的货物等,都需要在港口进行检验。
  在办完上述手续后,进出口公司委托中国对外贸易运输公司提取货物并拔交给订货部门,外运公司以“进口物资代运发货通知书”通知订货部门在目的地办理收货手续。同时通知进出口公司代运手续已办理完毕。如订货部门不在港口,所有关税及运往内地费用由外运公司向进出口公司结算后,进出口公司再向订货部门结算货款。
  (7)进口索赔
  进口商口常因品质、数量、包装等不符合合同的规定,而需向有关方面提出索赔。根据造成损失原因的不同,进口索赔的对象主要有三个方面:
  a. 向卖方索赔
  凡属下列表况者,均可向卖方索赔。列如,原装数量不足;货物的品质、规格与合同规定不符;包装不良致使货物受损;未按期交货或拒不交货等。
  b. 向轮船公司索赔
  凡属下列情况者,均可向轮船公司索赔。例如,原装数量少于提单所载数量;提单是清洁提单,而货物有残缺情况,且属于船方过失所致;货物所受的损失,根据租船合约有关款应由船方负责等等。
  c. 向保险公司索赔
  凡属下列情况者,均可向保险公司索赔。例如则于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或运输中其他事故的发生致使货物受损,并且属于承保险别范围以内的;凡轮船公司不予赔偿金额不足抵补损失的部分,并且属于承保范围内的。
  d. 在进口业务中,办理对外索赔时一般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a)关于索赔证据:对外提出索赔需要提供证据,首先应制备索赔清单,随附商检局签发的检验证书、发、票装箱单、单副本。其次,对不同的索赔对象还要另附有关证件。向卖方索赔时,应在索赔证件中提出确切根据和理由,如系F.O.B.或C.F.R.合同,尚须随附保险单一份;向轮船公司索赔时,须另附由船长及港务局理货员签证的理货报告船长签证短卸或残损证明;向保险公司索赔时,须另附保险公司与买方的联合检验报告等。
  b)关于索赔金额:索赔金额,除受损商品的价值外,有关的费用也可提出。如商品检验费、装卸费、银行手续费、仓租、利息等,都可包括在索赔金额内。至于包括哪几项,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c)关于索赔期限:对外索赔必须在合同规定的索赔有效期限内提出,过期无效。如果商检工作可能需要更长的时间,可向对方要求延长索赔期限。
  d)关于卖方的理赔责任:进口货物发生了损失,除属于轮船公司及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外,如属卖方必须直接承担的职责,应直接向卖方要求赔偿,防止卖方制造借口向其他他方面推卸理赔责任。
  目前,我们的进口索赔工作,属于船方和保险公司责任的由外运公司代办;属于卖方责任的由进出口公司直接办理。为了做好索赔工作,要求进出口公司、外运公司、订货部门、商检局等各有关单位密切协作,要做到检验结果正确,证据属实,理由充实,赔偿责任明确,并要及时向有关方面提出,力争把货物所受到的损失如数取得补偿。

什么是国际商务合同啊?能说详细点么?~

国际商务合同,从一般意义上讲,是指具有某种涉及两国或两国以上业务的合同。对一国而言,国际商务合同也常称为涉外合同。
如果需要更具体的回答 请追问

第五章 合同的履行
1.当事人的合同义务可明示也可默示。
2.默示的义务源于:
(a)合同的性质和目的;
(b)双方当事人之间确立的习惯做法和惯例;
(c)诚信和合理性。
3.如为履行一方当事人的义务,有理由期望另一方当事人的合作,则当事人应当合作。
4.(1)如一方当事人的义务涉及取得特定结果的义务,该当事人有义务取得特定结果。
(2)如一方当事人的义务涉及在进行一项活动中尽最大努力的义务,该当事人有义务尽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类似情况下所尽的义务。
确定一方当事人的义务多大程度上涉及的是在进行一项活动中尽最大努力的义务还是取得特定结果的义务,其中应考虑到以下情况:
(a)合同明示地规定义务的方式;
(b)合同价格和其他条款;
(c)在取得预期结果的过程中正常所涉风险的程度;
(d)另一方当事人影响义务履行的能力。
5.如果合同未规定或根据合同不能确定履行质量,则一方当事人有义务使履行质量合理并不得低于此情况下的平均水平。
6.一方当事人必须在下列时间履行其义务:
(a)如时间由合同确定或可根据合同确定,则在此时间。
(b)如一段时间由合同确定或可根据合同确定,则在此段时间内的任何时候,除非情况表明另一方当事人将选择一个时间,或
(c)在任何其他情况下,订立合同后的合理时间内。
(未定期限的合同)未定期限的合同可以根据一方当事人发出的合理期限的通知而终止。
(一次或分期履行)如果在5.1.7条的(b)或(c)条件下,能一次履约,且并未表明有其他情况,则当事人必须一次履行完其义务。
(部分履行)
(1)到期应履行合同时,债权人可拒绝部分履行合同的提议,不论是否附有对 履行合同剩余部分的担保,除非他这样做没有合法的理由。
(2)因部分履行给债权人增加的额外费用,应由债务人承担,但不得损害任何其他救济措施。
(履行顺序)
(1)如双方当事人能够同时履行,则当事人有义务同时履行,除非表明有其它情况。
(2)如仅一方当事人需要一段时间履行,则该当事人有义务首先开始履行,除非表明有其他情况。
(提前履行)
(1)债权人可拒绝接受提前履行,除非他这样做没有合法的利益。
(2)一方当事人接受提前履行并不影响他履行自己义务的时间,如果该时间已定,而不管另一方当事人义务的履行。
(3)由于提前履行而给另一方当事人增加的额外费用,应由提前履行当事人承担,但不得损害任何其他救济措施。
(履行地)
(1)如果合同中未规定或根据合同无法确定履行地,一方当事人应:
  (a)在债权人的营业地履行金钱债务;
  (b)在自己的营业地履行任何其他义务。
(2)一方当事人必须承担合同订立后,因其营业地改变给履行增加的费用。
(价格的确定)
(1)如果合同未定价或没有确定价格的条款,在无任何相反表示的情况下,应视为当事人参考了订立合同时有关交易的可比较情况中为此类履行所普遍采用的价格,如无此种价格,视为参考了合理价格。
(2)凡价格由一方当事人确定而此定价明显不合理,则不管任何相反规定,应代之以合理价格。
(3)凡价格由第三人确定,而他不能或不愿定价,则应采用合理价格。
(4)凡决定价格需要参照的因素不存在或已不再存在或已不可获得,则取最近似的因素来代替。
(以支票或其他票据支付)
(1)可在付款地以正常商业程序中所使用的任何形式进行支付。
(2)但是,侵权人无论根据前款或出于自愿接受支票、其它付款命令或付款承诺的,被假定为只是在其能得到支付或承付时才如此做的。
(转帐支付)
(1)除非债权人已指定特定帐户,支付可通过将款项转至债权人已告知其设立帐户的任何金融机构进行。
(2)在转帐支付情况下,债务人的义务在款项有效转至债权人的金融机构时解除。
(支付货币)
(1)如金钱债务是以非付款地货币表示的,债务人可以以付款地货币支付,除非:
(a)该货币不能自由兑换;或
(b)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应仅以表示金钱债务的货币进行支付。
(2)如债务人无法以金钱债务表示的货币支付,则债权人可要求以支付地的币种支付,甚至在第(1)款(b)规定的情形下亦可如此要求。
(3)如以付款地货币支付,应根据到期应付款时付款时付款地适用的通行汇率支付。
(4)但是,债务人到期应付款而未付时,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根据到期应付款时或实际付款时适用的通行汇率进行支付。
(未规定货币)
如合同未表明到期以何种货币履行付款义务,应以有关贸易中可比情况下为此种履行当事人所通常同意的应付款地的货币支付。
(履行的费用)
各方当事人应承担为履行其义务所产生的费用。
(付款的指向)
(1)对同一债权人负有多项付款义务的债务人,可在付款时指明该款项所付的债务。但是,该款项应首先支付任何费用,其次是应付利息,最后为本金。
(2)如债务人未作此指定,债权人可在支付后的合理时间内向债务人声明款项所付的债务,只要该债务是到期的且毫无争议的。
(3)如根据(1)或(2)款未能确定付款指向,款项则支付符合以下顺序列出的标准之一的债务。
  (a)已到期或将首先到期的债务;
  (b)债权人最没把握获得履行的债务;
  (c)对债务人而言负担最沉重的债务;
  (d)最先发生的债务。
如前述标准均不适用,付款应按比例指向所有债务。
第5.1.21条 (非金钱债务的指向)
作适当修改后,第十八条适用于非金钱债务的履行的指向。
第5.1.22条 (申请政府许可)
凡一国的法律要求取得影响合同效力或使其履行不可能的政府许可,且该法律或各种情况并无其它表示,
(a)如只有一方当事人的营业地在该国,该当事人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以获得许可;并且
(b)在任何其它情况下,其履约需要许可的一方当事人应采取必要措施。
第5.1.23条 (申请许可的程序)
(1)按要求应采取必要措施以获许可的当事人应依此行事,不得不当迟延。他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任何费用。
(2)在没有不当迟延的情况下,该方当事人应在任何适当的时候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准予或拒绝给予许可的情况。
第5.1.24条 (既未准予又未拒绝给予许可)
(1)如尽管责任方当事人采取了所有必要的措施,而在约定期间或,无此约定期间时,在合同订立后的合理期间内,既未准予又未拒绝给予许可,任何一方当事人有权终止合同。
(2)凡许可只影响某些条款,则第一款不适用,只要在适当地考虑了所有有关情况后,即使被拒绝给予许可,有理由继续维持合同
第5.1.25条 (拒绝给予许可)
(1)拒绝给予影响合同效力的许可时,合同无效。如拒绝只影响某些条款的效力,仅该部分条款无效,只要适当地考虑所有相关情况后,有理由继续维持合同的其他部分。
(2)凡拒绝给予许可使合同的履行全部或部分不可能时,适用不履行规则。
第二节 艰难条款
第5.2.1条 (合同必须信守)
如果履约使一方当事人变得负担加重,他仍有义务依下列艰难条款履行其义务。
第5.2.2条 (艰难的定义)
不论因为一方当事人履约费用增加或一方当事人所获履约价值减少,凡发生从根本上改变合同双方均势的事件,就出现艰难的情况,并且
(a)事件在订立合同后发生或为不利一方当事人所知;
(b)在订立合同时,不利一方当事人没有理由考虑到该事件;
(c)事件非受不利一方当事人所能控制,且
(d)事件的风险不由不利一方当事人承担。
第5.2.3条 (艰难的效果)
(1)在出现艰难情况下,不利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重新谈判,应没有不当延迟地提出该要求并应说明依据的理由。
(2)重新谈判的要求本身并不能使不利一方当事人有权拒绝履约。
(3)如在合理时间内不能达成协议,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诉诸法院。
(4)法院作出艰难裁决后,如果合理,可以
  (a)在确定的日期根据确定的条件终止合同,或
  (b)为恢复合同双方的均势而修改合同。
第六章 不履行
第一节 总则
第6.1.1条 (定义)
本通则中“不履行”系指一方当事人未能根据合同履行其任何义务,包括有缺陷履行和迟延履行。
第6.1.2条 (另一方当事人的干预)
一方当事人不得依赖另一方当事人的不履行,如果该不履行是由前者的行为或不行为或由其承担风险的其他事件所致。
第6.1.3条 (拒绝履行)
(1)凡双方当事人应同时履行,则任何一方当事人得在另一方当事人给予履行前拒绝履行。
(2)凡双方当事人应相继履行,则应迟履行一方当事人可在应先履行一方当事人完成履行以前不予履行。
第6.1.4条 (履行的额外期限)
(1)在任何不履行的情况下,受损方当事人可以通知另一方当事人,给予一段额外的履行时间。
(2)在此额外期间,受损方当事人可不予履行其相应的义务并要求损害赔偿,但不得采取任何其他救济措施。如他收到另一方当事人的通知,获知后者在该期间内将不履行,或者如在该期间界满时仍未按约履行,则受损方当事人可采取本章规定的任何救济措施。
(3)如在未根本性迟延履约时受损方当事人已发出给予一段合理的额外期间的通知,他可在该期间界满时终止合同。如给予的额外期间长度不合理,则应将其合理延长。受损方当事人可在其通知里规定若另一方当事人不能在通知规定的额外期间履行,合同应自动终止。
(4)当未履行的义务只是违约当事人合同义务的一小部分时,第(3)款不适用。
第6.1.5条 (不可抗力)
(1)当事人对不履行可以免责,只要他证明此不履行是由于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碍,而且对于这种障碍,没有理由预期在订立合同时能考虑到或能避免或克服它或它的后果。
(2)如障碍只是暂时的,在考虑到这种障碍对合同的影响来说是合理的一段期间内可以免责。
(3)未能履行义务的一方必须将障碍及其对其履行义务能力的影响通知另一方。如果该项通知在不履行义务的一方已知道或理应知道此一障碍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仍未为另一方收到,则他对由于另一方未收到通知而造成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
(4)本条规定不妨碍当事人行使终止合同或不予履行的权利。
第二节 履行合同的权利
第6.2.1条 (履行金钱债务)
如一方当事人有义务付款而未付款,另一方当事人可要求付款。
第6.2.2条 (履行非金钱债务)
若一方当事人负有一个非付款义务而未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要求履行,除非:
(a)法律上或事实上不可能履行;
(b)履行或有关的执行带来不合理的负担或费用;
(c)应获得履行的一方当事人有理由从其他渠道获得履行。
(d)履行具有排他的个人的特性;
(e)应获得履行的一方当事人在他已知或应当知道不履行之后的合理时间内不要求履行。
第6.2.3条 (对有缺陷履行的修补和替代)
履行合同的权利包括在适当情况下要求对有缺陷履行予以修补、替代或其它救治的权利。第6.2.1条和6.2.2条的规定相应适用。
第6.2.4条 (法院判决的罚金)
(1)凡法院判定违约方当事人履行,如该当事人不执行判决,法院还可令其支付罚金。
(2)罚金应付给受损方当事人,除非法院地法律另有强制规定。支付受损方当事人罚金并不排除任何损害赔偿的请求。
第6.2.5条 (救济的改变)
(1)受损方当事人已要求履行非金钱债务但在规定的期间或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没有获得履行,可对不履行采取其他任何救济措施。
(2)如法院对于履行非金钱债务的判决不得得到执行,受损方当事人可以采取任何其他的救济措施。
第三节 终止
第6.3.1条 (终止合同的权利)
(1)一方当事人可终止合同,只要另一方当事人未能履行合同义务而构成了根本不履行。
(2)确定未履约是否构成根本不履行时,应注意到以下重要情况:
(a)不履行是否实质上剥夺了受损方当事人根据合同有权期待的利益,除非另一方当事人并未预见也不能合理预见该结果。
(b)对尚未履行的义务的严格遵守是否是合同项下的基本要素。
(c)不履行是否是有意的或疏忽大意;
(d)不履行是否让受损方当事人有理由相信他不能依赖另一方当事人未来的履行;
(e)如合同终止,违约方当事人是否将由于准备履行或履行而蒙受不相称的损失。
(3)在迟延的情况下,受损方当事人也可终止合同,只要另一方当事人在据第6.1.4条给予的额外期界满时仍未履行。
第6.3.2条 (终止合同的通知)
(1)一方当事人终止合同的权利通过通知另一方当事人来行使。
(2)如履行有迟延或与合同不符,受损方当事人将丧失终止合同的权利,除非他在已知或理应知道此履行迟延或与合同不符合的一段合理时间内,通知另一方当事人。
第6.3.3条 (预期不履行)
凡在一方当事人履行之日前,很明显他将根本不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终止合同。
第6.3.4条 (如约履行的充分保证)
有理由认为另一方当事人将根本不履行的一方当事人可要求对如约履行提供充分保证并同时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若在合理时间里不能提供这种保证,提出要求的一方当事人可以终止合同。
第6.3.5条 (终止合同的一般效果)
(1)终止合同解除双方当事人实现和获得未来的履行的义务。
(2)终止合同不妨碍对不履行请求损害赔偿。
(3)终止合同不影响合同中关于解决争端的任何规定,或者甚至在合同终止后仍将执行的其他合同条款。
第6.3.6条 (返还)
(1)终止合同时,任一方当事人可要求返还他所提供的一切,只要他同时返还他所收到的一切。如以实物返还不可能或不适当,合理时可以金钱补偿。
(2)但是,如合同的履行已延续一段时期且合同是可分割的,只能对合同终止生效后的那段时间的履行请求此类返还。
第四节 损害赔偿和免责条款
第6.4.1条 (损害赔偿的请求权)
任何不履行均使受损方当事人获得无论是单一的还是与其他救济并行的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除非不履行根据第6.1.4条可以免责。
第6.4.2条 (完全补偿)
(1)受损方当事人对于由于不履行遭受的损害有权得到完全补偿。这种损害包括他遭受的任何损失和被剥夺的任何收益,应考虑到受损方当事人由于避免发生的费用或损失而产生的任何收益。
(2)该损失可以是非金钱性质的,例如包括肉体痛苦或精神痛苦。
第6.4.3条 (损害的肯定性)
(1)只对以合理程度的肯定性确立的损害,包括未来的损害,进行补偿。
(2)对可能出现的机会的损失可根据可能性的程度进行补偿。
(3)凡不能以足够程度的肯定性确定赔偿金额,法院对于确定赔偿金额具有裁量权。
第6.4.4条 (损害的可预见性)
违约方当事人仅对合同订立时他预见或有理由预见到的很可能因其不履行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第6.4.5条 (存在替代交易时损害的证明)
凡受损方当事人终止合同并在合理时间内以合理方式进行了替代交易,可对合同价格与替代交易价格之间的差价以及任何更多的损害要求补偿。
第6.4.6条 (由时价产生的损害的证明)
(1)凡受损方当事人终止合同且未进行替代交易时,但对于约定的履行存在时价,可对合同价格与合同终止时的时价以及任何更多的损害要求补偿。
(2)时价是指合同应当履行地在类似情况上对交付货物和提供服务通常收费的价格,如果该地无时价,时价为可合理参照的另一地的时价。
第6.4.7条 (不履行部分归咎于受损方当事人)
如损害部分归咎于受损方当事人的行为或不行为或其应承担风险的其它事件,损害赔偿的金额应扣除上述因素导致的损害部分,应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行为。
第6.4.8条
(1)违约方当事人对于受损方当事人本可采取合理措施减少的损害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受损方当事人有权对试图减少损害而合理发生的任何费用要求补偿。
第6.4.9条 (损害赔偿的利息)
除非定有约定,对非金钱债务的不履行的损害赔偿的利息自不履行之时。
第6.4.10条 (未付金钱债务的损害赔偿)
(1)如果一方当事人未支付一笔到期的金钱债务,受损方当事人可以要求支付该笔债务自到期时起至支付时止的利息。
(2)利率应为付款地的支付货币的银行对于最佳借款人的平均短期贷款利率,或者,凡该地在此利率,则为支付货币的发行国的此利率。上述两地均无此利率时,应为支付货币的发行国的法律规定的适当利率。
(3)受损方当事人有权对不付款给他造成的更大损害要求额外的损害赔偿。
第6.4.11条 (金钱补偿的方式)
(1)损害赔偿应一次付清。但是,当损害的性质使分期付款适当时,可以分期付清。
(2)可以指明分期付清损害赔偿。
第6.4.12条 (估算损害赔偿的货币)
以金钱债务所表示的货币或以遭受损害的货币两者中最为适当的货币估算损害赔偿。
第6.4.13条 (免责条款)
一项条款,限制或排除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或允许一方当事人的履行实质上有别于另一方当事人合理期望的履行,如果考虑到合同的目的,援引该条款是极为不公正的,则不得援引该条款。
第6.4.14条 (对不履行的约定的支付)
(1)凡合同规定不履约一方当事人应支付受损方当事人一笔特定金额,受损方当事人有权获得该笔金额,而不管其实际损害如何。
(2)但是,凡特定金额大大超过了因不履行和其他情况造成的损害,则可减少该特定金额,而不管任何与此相悖的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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