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的被告能否申请变更或追加当事人

可以。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追加诉讼主体应该在举证期限内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56、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扩展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在民事审判的实践中,经常发生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是对诉讼请求承担责任的人,而被告要求法院变更、追加当事人的问题(比如说民工追讨工资案件,原告应起诉公司,却错将工头作为被告,被告答辩要求法院追加公司或变更公司为被告)。对此问题实践中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是不同意被告变更、追加当事人,以当事人不适格,简单的以裁定驳回或判决驳回结案,让原告另行起诉;第二种意见是同意被告变更、追加当事人,便利当事人诉讼;第三种意见是通过审判人员行使释明权,让原告同意变更、追加被告,继续诉讼。 第一种意见认为: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九十条的规定:“起诉或者应诉的人不符合当事人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更换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已经废除,不能适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更换当事人,所以不能同意被告变更、追加当事人。其具体理由是:一、当事人的更换有悖于“无诉即无审判”的诉讼原理。二、同意更换当事人是对原告的偏袒,容易造成原告的滥诉。三、更换当事人不利法院公正审判。同意被告变更、追加当事人,违背民事诉讼法“无诉即无审判”的诉讼原理,有违法官居中裁判的司法理念,职权主义色彩太浓,。 第二种意见认为:法院应该同意更换当事人,其理由是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并不是完全不作任何调查,只管坐堂问案的“中立者”。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法官对当事人是否适格,在对方当事人提出抗辩时,法官有权变更当事人。法律上的依据有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第三种意见认为:第一种意见不同意被告在答辩中申请更换当事人,仅以当事人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或判决驳回,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两便原则”,不利于民事诉讼制度作用的发挥,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给当事人诉讼带来不便,与司法为民的方针背道而驰。第二种意见虽有合理之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遇到难题,笔者在办理一起雇员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案时,原审原告以法院追加被告未经其同意为由提起再审,原审依据被告某单位的申请追加实际车主为被告,实体处理没有问题,可实际车主没有履行能力,原审原告坚持要求再审改判,法院再审改判: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原告还没有意见,原来原审原告准备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起诉另一方的车主。法院依职权变更当事人本身也于法无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没有处理好当事人意志的关系,强调法院审查,忽视原告的意志,造成实践的尴尬。探寻删除《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九十条的理由,法律出版社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培训班编写的《民事诉讼法讲座》,当时最高法院的民一庭庭长唐得华解释是“因为实践证明,更换当事人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更换与否,应由当事人自己决定,不应由法院依职权更换,这才符合民事诉讼的基本特征。”所以赞成或反对变更当事人都不正确,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变更或追加申请后,由审判人员向原告行使释明权,征求原告是否同意变更、追加被告,原告同意的,变更、追加被告后,继续诉讼。原告不同意的,则裁定驳回起诉。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法律上的依据是《法官行为规范》第四十六条(三)项规定:“追加、变更当事人的,写明追加、变更当事人的时间、理由等情况。”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结论:民事诉讼的被告可以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但是应征求原告的意见,原告同意的,变更、追加被告后,继续诉讼;原告不同意的,则裁定驳回起诉。

民事诉讼被告主体可否申请变更~

在民事审判的实践中,经常发生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是对诉讼请求承担责任的人,而被告要求法院变更、追加当事人的问题(比如说民工追讨工资案件,原告应起诉公司,却错将工头作为被告,被告答辩要求法院追加公司或变更公司为被告)。对此问题实践中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是不同意被告变更、追加当事人,以当事人不适格,简单的以裁定驳回或判决驳回结案,让原告另行起诉;第二种意见是同意被告变更、追加当事人,便利当事人诉讼;第三种意见是通过审判人员行使释明权,让原告同意变更、追加被告,继续诉讼。 第一种意见认为: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九十条的规定:“起诉或者应诉的人不符合当事人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更换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已经废除,不能适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更换当事人,所以不能同意被告变更、追加当事人。其具体理由是:一、当事人的更换有悖于“无诉即无审判”的诉讼原理。二、同意更换当事人是对原告的偏袒,容易造成原告的滥诉。三、更换当事人不利法院公正审判。同意被告变更、追加当事人,违背民事诉讼法“无诉即无审判”的诉讼原理,有违法官居中裁判的司法理念,职权主义色彩太浓,。 第二种意见认为:法院应该同意更换当事人,其理由是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并不是完全不作任何调查,只管坐堂问案的“中立者”。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法官对当事人是否适格,在对方当事人提出抗辩时,法官有权变更当事人。法律上的依据有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第三种意见认为:第一种意见不同意被告在答辩中申请更换当事人,仅以当事人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或判决驳回,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两便原则”,不利于民事诉讼制度作用的发挥,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给当事人诉讼带来不便,与司法为民的方针背道而驰。第二种意见虽有合理之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遇到难题,笔者在办理一起雇员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案时,原审原告以法院追加被告未经其同意为由提起再审,原审依据被告某单位的申请追加实际车主为被告,实体处理没有问题,可实际车主没有履行能力,原审原告坚持要求再审改判,法院再审改判: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原告还没有意见,原来原审原告准备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起诉另一方的车主。法院依职权变更当事人本身也于法无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没有处理好当事人意志的关系,强调法院审查,忽视原告的意志,造成实践的尴尬。探寻删除《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九十条的理由,法律出版社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培训班编写的《民事诉讼法讲座》,当时最高法院的民一庭庭长唐得华解释是“因为实践证明,更换当事人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更换与否,应由当事人自己决定,不应由法院依职权更换,这才符合民事诉讼的基本特征。”所以赞成或反对变更当事人都不正确,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变更或追加申请后,由审判人员向原告行使释明权,征求原告是否同意变更、追加被告,原告同意的,变更、追加被告后,继续诉讼。原告不同意的,则裁定驳回起诉。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法律上的依据是《法官行为规范》第四十六条(三)项规定:“追加、变更当事人的,写明追加、变更当事人的时间、理由等情况。”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结论:民事诉讼的被告可以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但是应征求原告的意见,原告同意的,变更、追加被告后,继续诉讼;原告不同意的,则裁定驳回起诉。

谈某受雇于宏鑫公司,自带小型卡车从事某工程土石方运输作业,作业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受伤。李某起诉谭某、谭某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以及宏鑫公司要求赔偿。法院立案受理,在举证答辩期内,被告宏鑫公司发现谭某的车辆挂靠于交通公司,遂申请追加交通公司为共同被告。 关于被告能否申请追加被告,审判人员产生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意见一认为被告有权申请追加被告。其理由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被告当然也是当事人之一,所以依据此规定,被告也有权申请追加被告. 意见二认为被告无权申请追加被告。其理由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是不告不理,原告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有权选择自己诉讼的被告,既然原告没有起诉或者追加某人为被告,那么被告也无权申请追加被告。至于法院依职权追加被告的问题,那是法院审判权对原告处分权的限制罢了,与被告无涉。 就此两种意见,笔者认为意见二更具有合理性。意见一仅是对法律的字面解释,没有顾及法律的内涵。意见二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基本理论,法理上没有任何正当理由可以让被告申请追加被告。 依据现行法律规定,被告有权申请追加被告,笔者认为该规定无论从理论还是实践的角度来看,都具有其不合理性。理论上而言:第一、从概念上看,被告申请追加被告,则混乱了原、被告的概念;第二、从民诉法基本原理看,被告申请追加被告有违当事人的处分原则或者说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基本原理;第三、从平等观念上看,被告申请追加被告违背原、被告平等的原理。实践上被告申请追加被告也行不通。 理论上没有任何让被告具有申请追加被告权利的理由。 从概念上看,被告申请追加被告,则混乱了原、被告的概念。“民事诉讼中的原告是指认为自己的民事权益或者受其管理支配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引起诉讼程序发生的人。而被告是指被诉称侵犯原告的民事权益或者与原告发生民事权益争议,被人民法院传唤应诉的人。”被告申请追加被告,是被告在实施原告才应该做、可以做的行为,是在替代原告再行明确被告,实质上是被告又成为了原告,被告、原告发生了重合,在同一诉讼中一个主体即是被告又是原告。而且,被告是因原告而生,追加的被告是因被告而生,被追加的被告在诉讼中原来被告的身份、地位、权利是并列的、相当的,这就搅乱了原告、被告的身份。 从民事基本原理来看,被告申请追加被告违背了民事诉讼当事人自由处分原则或者说不告不理的基本原理。民法作为私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的法律。因民事主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平等性,法律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最大限度地满足当事人处分个人权利的意愿,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社会道德,不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利益,就应当予以尊重。这就要求法院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应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所谓不告不理是指在起诉受理阶段,只有在原告请求或被告人反诉的情况下,法院方可受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法院裁断要受原告人或被告提出的诉求范围的约束,原则上法院对诉求范围以外的问题不予审理。 既然原告没有起诉某一主体,是其行使处分权的表现,被告作为不利后果的可能承担者申请追加被告,代替原告再行明确被告,行使原告的诉权,显然是违背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的。因为在民事诉讼中,在原告不愿意行使权利或者放弃权利的情况下,任何人都不能代替原告行使这些权利。 从平等观念出发,被告申请追加被告也是违背原、被告地位平等、权利对等的基本法治观念的。原告起诉必须预缴诉讼费、被告反诉也必须预缴诉讼费,而被告申请追加被告,则是被告在没有缴纳任何费用的情况下,再行“起诉”了另一个被告,这与原告起诉时要求预缴诉讼费是不平等的,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 司法实践中,被告申请追加被告也是行不通的。在前面的案例中,即发生了这种尴尬。被告宏鑫公司申请追加交通公司为共同被告,但原告李某却表示反对追加,表示如果追加,他马上将被追加的交通公司撤去。原告认为被告谭某和宏鑫公司的财产足以应对赔偿,被告宏鑫公司之所以申请追加外省的没有任何证据的交通公司为被告,是为了扩大矛盾范围,拉长诉讼时间,是其为达到低标的调解的诉讼策略,是在浪费法院的司法资源。 笔者认为,在目前法律不明确的情况下,法院完全可以采取变通的方式来解决“被告能否申请追加被告”问题。被告申请追加被告后,征求原告意见,如果原告表示愿意追加被告,则让其出具书面的追加被告申请书,让被告撤回申请;如果原告表示反对追加被告,则被告不得再申请追加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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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事诉讼被告能否申请追加被告
  • 答: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综上,被告是当事人之一,所以依据此规定被告也有权申请追加被告。

  • 民诉法追加被告规定
  • 答:具体来说,应当遵循以下几点原则:首先,追加被告需符合一定条件。根据《民诉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不能超过起诉状、补正起诉状或者上诉状的提交期限;不影响程序的进行;被追加人同意或者当事人身份明确;追加被告不超过本案之诉讼请求的范围;追加被告与原告、被告之间存在直接法律关系。其次,如追加被告...

  • 被告能否申请追加被告
  • 答: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综上,被告是当事人之一,所以依据此规定被告也有权申请追加被告。

  • 民事诉讼当庭可以追加被告吗
  • 答:可以的,民事诉讼案中被告是可以追加被告人的,而追加的被告必须是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二条 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 被告能否申请追加被告
  • 答:人民法院认定其请求成立的,裁定适用人民法院已作出的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

  • 民事诉讼追加被告的法律规定
  • 答:民事诉讼中,原告可以申请追加被告;被告可以申请追加被告、或者申请追加第三人。民事诉讼追加被告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的情况,经当事人申请或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相关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为被告的行为。法律没有对追加被告的时间做出规定,实践中一般是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对于之后提交的依法...

  • 被告可以追加被告吗
  • 答:民事诉讼中被告能否申请追加被告应该视情况而定,要区分案件是否是必须共同诉讼还是普通共同诉讼案件。在必要的共同诉讼案件中,只有部分共同诉讼人起诉或应诉的情况,此时就需要追加当事人。追加当事人可以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也可以根据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申请追加。同时,追加被告必须提供相关的证据。为...

  • 民事诉讼中被告能否申请追加被告
  • 答: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综上,被告是当事人之一,所以依据此规定被告也有权申请追加被告。

  • 民事案件中被告能否申请追加被告
  • 答:二、被告申请追加共同被告 1、是否必要的共同 诉讼 。必须是必要的共同诉讼遗漏了被告的,除此之外被告没有权利再行追加被告。 2、原告是否同意追加。原告同意追加的,裁定准许;原告不同意追加的,可以借鉴 行政诉讼法 的规定,列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根据《 民事诉讼法 》第132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

  • 民事诉讼中在接到法院案件理通知后还可以增加被告人吗?
  • 答:可以的。庭审辩论终结前,可以申请追加被告或第三人。法院也可以依职权追加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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