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行政诉讼监督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通过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监督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和执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通过抗诉、检察建议等方式,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行政诉讼实行监督,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坚持合法性审查,监督和支持人民法院、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第二章 受 理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一)人民法院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驳回再审申请或者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

  (二)认为再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

  (三)认为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的;

  (四)认为人民法院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的。第六条 当事人依照本规则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应当在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再审申请裁定之日或者再审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对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应当在再审申请审查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当事人以下列理由申请监督,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再审判决、裁定的;

  (二)再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的;

  (三)据以作出再审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当事人依照本规则第五条第三项、第四项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审判人员违法行为或者执行活动违法情形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本条规定的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第七条 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一)当事人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或者申请再审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的;

  (二)人民法院正在对再审申请进行审查的,但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除外;

  (三)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且尚未审结的;

  (四)人民检察院已经审查终结作出决定的;

  (五)判决、裁定、调解书是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再审后作出的;

  (六)申请监督超过本规则第六条规定的期限的;

  (七)当事人提出有关执行的异议、申请复议、申诉或者提起诉讼后,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并正在审查处理的,但超过法定期间未作出处理的除外;

  (八)其他不应当受理的情形。第八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受理。

  当事人认为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或者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由审理、执行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受理。

  同级人民检察院不依法受理的,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诉讼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依职权进行监督:

  (一)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审判、执行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的;

  (三)其他确有必要进行监督的。第三章 审 查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行政检察部门负责对受理后的行政诉讼监督案件进行审查。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审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区分情况作出下列决定:

  (一)再审检察建议;

  (二)提请抗诉;

  (三)抗诉;

  (四)检察建议;

  (五)不支持监督申请;

  (六)终结审查。

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行政诉讼监督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检察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通过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监督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和执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动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通过提出抗诉、检察建议等方式,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开、公平、公正,依法全面审查,监督和支持人民法院、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应当实行繁简分流,繁案精办、简案快办。
  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应当加强智慧借助,对于重大、疑难、复杂问题,可以向专家咨询或者组织专家论证,听取专家意见建议。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应当查清案件事实、辨明是非,综合运用监督纠正、公开听证、释法说理、司法救助等手段,开展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工作。第七条 负责控告申诉检察、行政检察、案件管理的部门分别承担行政诉讼监督案件的受理、办理、管理工作,各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生效行政赔偿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案件,由负责行政检察的部门办理,适用本规则规定。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由检察官、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办案事项作出决定,并依照规定承担相应司法责任。
  检察官在检察长领导下开展工作。重大办案事项,由检察长决定。检察长可以根据案件情况,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其他办案事项,检察长可以自行决定,也可以委托检察官决定。
  本规则对应当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的重大办案事项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本规则的规定;本规则没有明确规定的,省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制定有关规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以人民检察院名义制发的法律文书,由检察长签发;属于检察官职权范围内决定事项的,检察长可以授权检察官签发。
  重大、疑难、复杂或者有社会影响的案件,应当向检察长报告。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根据案件情况,可以由一名检察官独任办理,也可以由两名以上检察官组成办案组办理。由检察官办案组办理的,检察长应当指定一名检察官担任主办检察官,组织、指挥办案组办理案件。
  检察官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可以根据需要配备检察官助理、书记员、司法警察、检察技术人员等检察辅助人员。检察辅助人员依照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检察辅助事务。第十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行政诉讼监督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行政诉讼监督工作。
  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错误的,有权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或者依法撤销、变更。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执行的同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统一调用辖区的检察人员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调用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被调用的检察官可以代表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履行相关检察职责。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在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行政诉讼监督案件或者其他与行政诉讼监督工作有关的议题时,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列席会议。第十二条 检察人员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应当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自觉接受监督。
  检察人员不得违反规定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接触、交往。
  检察人员有收受贿赂、徇私枉法等行为的,应当追究纪律责任和法律责任。
  检察人员对过问或者干预、插手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办理等重大事项的行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全面、如实、及时记录、报告。

《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这一规则的制定目的就是为了实现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的监督:如果发现行政诉讼中有违法情况,作出的判决违法或者执行活动违法,检察机关有权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本《规则》出台后,主要针对以下几点作出了更为详尽的规定:一、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生效行政赔偿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案件,可以向控告申诉检察部门提出,该部门负责行政诉讼监督案件的受理工作,后续案件的办理则是负责行政检察的部门。除了当事人向检察院提出检察监督申请,检察机关也可以自行发现。二、在当事人申请检察机关进行监督时,必须要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而这一期限是自法院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起六个月,如果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限内并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要在再审申请审查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当然,如果申请人在裁判作出时并不能发现裁判违法的,可以在发现特定情形后的六个月内提起诉讼。例如有足以推翻原生效裁判的新证据;原生效裁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原生效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行为。、三、在申请人向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时,还需要提供以下材料:监督申请书、身份证明、相关法律文书及证据材料(附证据清单)。【拓展资料】第二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判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一)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但不适用再审程序纠正的;(二)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的;(三)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人民法院未按该规定处理的;(四)审理案件适用审判程序错误的;(五)保全、先予执行、停止执行或者不停止执行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六)诉讼中止或者诉讼终结违反法律规定的;(七)违反法定审理期限的;(八)对当事人采取罚款、拘留等妨害行政诉讼的强制措施违反法律规定的;(九)违反法律规定送达的;(十)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十一)审判人员实施或者指使、支持、授意他人实施妨害行政诉讼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十二)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第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执行裁定、决定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一)提级管辖、指定管辖或者对管辖异议的裁定违反法律规定的;(二)裁定受理、不予受理、中止执行、终结执行、恢复执行、执行回转等违反法律规定的;(三)变更、追加执行主体错误的;(四)裁定采取财产调查、控制、处置等措施违反法律规定的;(五)审查执行异议、复议以及案外人异议作出的裁定违反法律规定的;(六)决定罚款、拘留、暂缓执行等事项违反法律规定的;(七)执行裁定、决定等违反法定程序的;(八)对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行为作出准予执行或者不准予执行的裁定违反法律规定的;(九)执行裁定、决定等有其他违法情形的。第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在执行活动中违反规定采取调查、查封、扣押、冻结、评估、拍卖、变卖、保管、发还财产等执行实施措施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第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有下列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执行职责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一)对依法应当受理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又不依法作出不予受理裁定的;(二)对已经受理的执行案件不依法作出执行裁定、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期限内采取执行措施或者执行结案的;(三)违法不受理执行异议、复议或者受理后逾期未作出裁定、决定的;(四)暂缓执行、停止执行、中止执行的原因消失后,不按规定恢复执行的;(五)依法应当变更或者解除执行措施而不变更、解除的;(六)有其他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执行职责行为的。第三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根据本规则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提出检察建议,应当制作《检察建议书》,在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检察建议书》连同案件卷宗移送同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监督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制作决定提出检察建议的《通知书》,发送申请人。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执行活动提出检察建议,应当经检察委员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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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申请检察监督立案后开庭吗
  • 答: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法律客观:《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三十二条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制作《受理通知书》,...

  • 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的审理的主要监督方式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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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事诉讼监督规则和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的区别
  • 答:第二百一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出抗诉的,应当制作抗诉书。第二百一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同时,根据《行政诉讼法》九十条 当事人对已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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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答:法律分析:对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对行政诉讼的当事人进行行政诉讼活动和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审判活动实施的监督。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行政诉讼实施法律监督的依据是我国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

  •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笫八十九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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