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2019)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

  “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二、将第三条修改为第二条。三、删去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四、将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改为第三条,修改为:

  “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五、将第八条第二款改为第四条,修改为:

  “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六、将第八条第三款改为第五条,修改为:

  “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

  “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示意见的,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

  “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予以承认的,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事实,不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十、将第八条第四款改为第九条,修改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

  (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的,应当作出口头或者书面裁定”。十一、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十二、将第十条修改为第十一条。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

  “以动产作为证据的,应当将原物提交人民法院。原物不宜搬移或者不宜保存的,当事人可以提供复制品、影像资料或者其他替代品。

  人民法院在收到当事人提交的动产或者替代品后,应当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到人民法院或者保存现场查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

  “当事人以不动产作为证据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该不动产的影像资料。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进行查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

  “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

  “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

  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新旧对照)~

删去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等内容。
将第一条修改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将第三条修改为第二条;删去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将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改为第三条,修改为:
“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扩展资料:
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要求规定:
1、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予以承认的,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
2、以动产作为证据的,应当将原物提交人民法院。原物不宜搬移或者不宜保存的,当事人可以提供复制品、影像资料或者其他替代品。人民法院在收到当事人提交的动产或者替代品后,应当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到人民法院或者保存现场查验。
参考资料来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旧民事案件不能用新的证据规则审理。
只有2020年5月1日以后法院立案受理的案件,才能适应新的证据规则进行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决定》已于2019年10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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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民事诉讼法的溯及力,对于新民事诉讼法施行前受理的案件,已经立案的...
  • 答:程序从新,实体从旧,民事诉讼法属于程序法,除非有特别规定否则适用新法。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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