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释义:第八十六条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运输工具不经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出境的;

  (二)不将进出境运输工具到达的时间、停留的地点或者更换的地点通知海关的;

  (三)进出口货物、物品或者过境、转运、通运货物向海关申报不实的;

  (四)不按照规定接受海关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进行检查、查验的;

  (五)进出境运输工具未经海关同意,擅自装卸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上下进出境旅客的;

  (六)在设立海关的地点停留的进出境运输工具未经海关同意,擅自驶离的;

  (七)进出境运输工具从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驶往另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尚未办结海关手续又未经海关批准,中途擅自改驶境外或者境内未设立海关的地点的;

  (八)进出境运输工具,未经海关同意,擅自兼营或者改营境内运输的;

  (九)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进出境船舶和航空器被迫在未设立海关的地点停泊、降落或者在境内抛掷、起卸货物、物品,无正当理由,不向附近海关报告的;

  (十)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

  (十一)擅自开启或者损毁海关封志的;

  (十二)经营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等业务,有关货物灭失或者有关记录不真实,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

  (十三)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释义】 本条是对走私以外的其他逃避海关监管行为的处罚规定。

  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是海关监管的对象,本法对运输工具、货物、物品进境出境时海关监管的基本规则作出了一系列规定,违反这些基本规则,就是违反了法定义务,构成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必须承担法律责任。本条就是针对违反海关监管基本规则的十三项违法行为所作的处罚规定,在这条规定中明确了违反海关监管基本规则行为的构成,以及违法者承担责任的方式。按照本条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行为包括以下十三种行为:

  (1)运输工具不经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出境的。这是对应本法第八条所作的规定,在该条规定中明确进出境运输工具必须通过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境或者出境,如有特殊情况也要依法经过批准。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就构成这一违法行为。

  (2)不将进出境运输工具到达的时间、停留的地点或者更换的地点通知海关的。这是与本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相对应的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如果不将到达时间、停留地点、更换地点等事项通知海关,将直接影响海关的监管,应当给予处罚。

  (3)进出口货物、物品或者过境、转运、通运货物向海关申报不实的。本法规定进口货物、物品,出口货物、物品,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都应当接受海关监管,其中一项法定的义务是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如果申报是虚假的、不实的,则是一种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就应承担法律责任,受到处罚。这里还要说明的是,如果违法者的行为超出海关监管要求的申报不实的界限,出现其他违法行为的,则按照其他有关的处罚规定追究责任,例如,属于是走私犯罪行为的弄虚作假,就不能以向海关申报不实为借口,逃避罪责。

  (4)不按照规定接受海关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进行检查、查验的。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进行检查、查验,是海关依据维护国家主权和国家利益的需要实施进出境监督管理的一项必要措施,所有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都有依法接受检查、查验的义务,不得违反,如果不按照海关监管规定接受检查、查验,就要给予处罚。

  (5)进出境运输工具未经海关同意,擅自装卸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上下进出境旅客的。按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运输工具装卸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上下进出境旅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如果出现擅自装卸货物、上下旅客的行为,则是与接受海关监管的要求相冲突的,会造成逃避海关监管的不良后果,是不能被允许的。所以对擅自装卸货物、上下旅客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不仅是可行的,而且是维护海关监管秩序的合理需要。

  (6)在设立海关的地点停留的进出境运输工具未经海关同意,擅自驶离的。这是与本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相对应的,海关对进出境运输工具有一系列的监管规定,其中规定停留在设立海关的地点的进出境运输工具,未经海关同意,不得擅自驶离,就是有效监管的措施之一,违反这一规定的,就应予以处罚。

  (7)进出境运输工具从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驶往另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尚未办结海关手续又未经海关批准,中途擅自改驶境外或者境内未设立海关的地点的。这是与本法第十四条相对应的规定。对进出境运输工具实施海关监管是具体的,必须符合海关监管的要求,违反各项具体要求的,即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必须给予处罚。同样,这项处理的规定只适用于违反海关监管的一般制度,如果擅自改驶还出于其他违法犯罪目的,则另作处罚。

  (8)进出境运输工具,未经海关同意,擅自兼营或者改营境内运输的。按照本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对进出境运输工具兼营或者改营境内运输,并非一律不允许,而是可以允许的,但是必须经海关同意,办理海关手续,符合海关监管要求,如果未经海关同意,擅自兼营或者改营境内运输,则是干扰海关监管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处罚。

  (9)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进出境船舶和航空器被迫在未设立海关的地点停泊、降落或者在境内抛掷、起卸货物、物品,无正当理由,不向附近海关报告的。这是与本法第二十二条相对应的规定,如果发生不可抗力的情况而采取特殊措施是予以认可的,但在情况发生后,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有立即向附近海关报告的义务,接受海关监管,如果无正当理由又不履行向海关报告义务的,就应当给予处罚。

  (10)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这是对应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所作的规定,而在本法第三十七条中所指的海关监管货物则是在本法第一百条中作出了界定,就是指本法第二十三条所列的进出口货物,过境、转运、通运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以及暂时进出口货物、保税货物和其他尚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进出境货物。凡属海关监管货物都处于海关监管过程中,依法负有一定的海关义务,因此不允许对海关监管货物作出影响海关监管的处置,对违法者给予处罚。

  (11)擅自开启或者损毁海关封志的。这是对应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而作出的规定,海关加施的封志,是海关实施监管的措施,任何人擅自开启或者损毁这种封志,都是干扰破坏海关监管的行为,直接对抗海关采取的监管行动,应当受到处罚。

  (12)经营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等业务,有关货物灭失或者有关记录不真实,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这是与本法第三十八条以及有关条款相联系的规定,要求经营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等业务的经营者,应当如实记录这些货物的灭失或者有关情况,因为它是海关实施监管所需要的,如果作不真实的记录则不利于或者是阻挠了海关的正常监管,因此列入受处罚的行为之列。

  (13)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其他行为的。这是一项补充性条款,因为前述所列十二条违法行为,虽然是与一定的海关监管规定相对应的,但是并不能包括所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所以需要有这项弥补因列举不全造成遗漏的规定,目的是对在法律责任中未列举的但是又应作出处罚的行为有进行处罚的法律依据。

  按照本条规定,有本条所列的十三项违法行为之一的,违法者承担责任的方式有两种:一是处以罚款,二是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上述违法行为,法律未规定必须处以罚款,是否处以罚款、罚款的具体数额,可以由行政法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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