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入境检疫处理”是指利用生物、物理、化学的方法,对出入境货物、交通工具、集装箱及其他检疫对象采取的消除疫情疫病风险或者潜在危害,防止人类传染病传播、动植物病虫害传入传出的措施。
“出入境检疫处理单位”(以下简称检疫处理单位)是指经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局)核准从事出入境检疫处理工作的单位。
“出入境检疫处理人员”(以下简称检疫处理人员)是指经直属检验检疫局核准,在检疫处理单位从事出入境检疫处理工作的人员。第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简称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所辖地区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的日常监督管理。第五条 出入境检疫处理按照实施方式和技术要求,分为A类、B类、C类、D类、E类、F类和G类。
(一)A类,熏蒸(出入境船舶熏蒸、疫麦及其他大宗货物熏蒸);
(二)B类,熏蒸(A类熏蒸除外);
(三)C类,消毒处理(熏蒸方式除外);
(四)D类,药物及器械除虫灭鼠(熏蒸方式除外);
(五)E类,热处理;
(六)F类,辐照处理;
(七)G类,除上述类别外,采用冷处理、微波处理、除污处理等方式实施的出入境检疫处理。
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可以申请从事一类或者多类出入境检疫处理工作。第六条 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应当在核准范围内从事出入境检疫处理工作;未经核准,不得从事或者超范围从事出入境检疫处理工作。
检验检疫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或者输入国家(地区)要求,对需要实施检疫处理的对象,向货主或者其代理人签发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疫处理单位实施检疫处理。第二章 检疫处理单位申请条件第七条 申请从事出入境检疫处理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申请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满足条件的办公场所;
(三)申请从事的检疫处理类别需要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其从业人员及危险化学品的运输、储存、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使用的出入境检疫处理器械、药剂以及计量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五)具有必要的出入境检疫处理安全防护装备、急救药品和设施;
(六)建立有效的质量控制、效果评价、安全保障以及突发事件应急机制等管理制度;
(七)建立完整的出入境检疫处理业务档案、技术培训档案和职工职业健康档案管理制度;
(八)配备经直属检验检疫局核准的检疫处理人员;
(九)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员,法律法规有规定的,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第八条 申请从事A类出入境检疫处理工作的单位,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条件以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B类出入境检疫处理资质3年以上,近3年无安全和质量事故;
(二)药品、仪器、设备、材料、专用药品库及操作规范符合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三)配备检疫处理熏蒸气体浓度测定仪器、残留毒气检测仪器、大气采样仪器等设备。第九条 申请从事B类出入境检疫处理工作的单位,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条件以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处理场所、药品、仪器、设备、材料、专用药品库及操作规范符合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配备检疫处理熏蒸气体浓度测定仪器、残留毒气检测仪器、大气采样仪器等设备。第十条 申请从事C类出入境检疫处理工作的单位,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条件以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药品、仪器、设备、材料、专用药品库及操作规范符合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配备消毒效果评价相关检测设备。
出入境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管理办法(2018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出入境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出入境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的核准以及监督管理。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
“出入境检疫处理”是指利用生物、物理、化学的方法,对出入境货物、交通工具、集装箱及其他检疫对象采取的消除疫情疫病风险或者潜在危害,防止人类传染病传播、动植物病虫害传入传出的措施。
“出入境检疫处理单位”(以下简称检疫处理单位)是指经直属海关核准从事出入境检疫处理工作的单位。
“出入境检疫处理人员”(以下简称检疫处理人员)是指经直属海关核准,在检疫处理单位从事出入境检疫处理工作的人员。第四条 海关总署主管全国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管理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地区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的日常监督管理。第五条 出入境检疫处理按照实施方式和技术要求,分为A类、B类、C类、D类、E类、F类和G类。
(一)A类,熏蒸(出入境船舶熏蒸、疫麦及其他大宗货物熏蒸);
(二)B类,熏蒸(A类熏蒸除外);
(三)C类,消毒处理(熏蒸方式除外);
(四)D类,药物及器械除虫灭鼠(熏蒸方式除外);
(五)E类,热处理;
(六)F类,辐照处理;
(七)G类,除上述类别外,采用冷处理、微波处理、除污处理等方式实施的出入境检疫处理。
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可以申请从事一类或者多类出入境检疫处理工作。第六条 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应当在核准范围内从事出入境检疫处理工作;未经核准,不得从事或者超范围从事出入境检疫处理工作。
海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或者输入国家(地区)要求,对需要实施检疫处理的对象,向货主或者其代理人签发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疫处理单位实施检疫处理。第二章 检疫处理单位申请条件第七条 申请从事出入境检疫处理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申请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满足条件的办公场所;
(三)申请从事的检疫处理类别需要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其从业人员及危险化学品的运输、储存、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使用的出入境检疫处理器械、药剂以及计量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五)具有必要的出入境检疫处理安全防护装备、急救药品和设施;
(六)建立有效的质量控制、效果评价、安全保障以及突发事件应急机制等管理制度;
(七)建立完整的出入境检疫处理业务档案、技术培训档案和职工职业健康档案管理制度;
(八)配备经直属海关核准的检疫处理人员;
(九)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员,法律法规有规定的,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第八条 申请从事A类出入境检疫处理工作的单位,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条件以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B类出入境检疫处理资质3年以上,近3年无安全和质量事故;
(二)药品、仪器、设备、材料、专用药品库及操作规范符合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三)配备检疫处理熏蒸气体浓度测定仪器、残留毒气检测仪器、大气采样仪器等设备。第九条 申请从事B类出入境检疫处理工作的单位,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条件以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处理场所、药品、仪器、设备、材料、专用药品库及操作规范符合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配备检疫处理熏蒸气体浓度测定仪器、残留毒气检测仪器、大气采样仪器等设备。第十条 申请从事C类出入境检疫处理工作的单位,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条件以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药品、仪器、设备、材料、专用药品库及操作规范符合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配备消毒效果评价相关检测设备。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D类出入境检疫处理工作的单位,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条件以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药品、仪器、设备、材料、专用药品库及操作规范符合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配备除虫灭鼠试验室相关检测设备等。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防止传染病及其医学媒介生物、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和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以及其他有害物经国境传入、传出,保护人体健康和农、林、牧、渔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入境人员,是指出入境的旅客(包括享有外交、领事特权与豁免的外交机构人员)和其他人员以及交通工具的员工。
本办法所称携带,包括随身携带以及随所搭乘的车、船、飞机等交通工具托运。第三条 出入境人员携带下列各物,应当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报并接受检疫;未经申报和检疫的,禁止入境或者出境:
(一)入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及其他检疫物;
(二)出入境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血液制品等特殊物品(以下简称特殊物品);
(三)出入境的骸骨、骨灰及尸体、棺柩等;
(四)来自疫区、被传染病污染或者可能传播传染病的出入境的行李和物品;
(五)其他应当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报并接受检疫的携带物。第四条 禁止携带《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植物检疫禁止进境物名录》、《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携带、邮寄进境的动物、动物产品及其它检疫物名录》所列各物,国家明文规定禁止进境的血液制品、废旧物品以及其他有关禁止进境物入境。第五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的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及其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经检验检疫机构检疫,发现携带物存在检疫风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启动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程序。第二章 检疫审批和许可第七条 携带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入境,必须事先按照相关规定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因特殊情况无法事先办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补办动植物检疫审批手续。
携带前款规定之外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入境,按照有关规定需要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应当事先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办理动植物检疫审批手续。第八条 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携带《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五条第一款所列各禁止进境物入境的,必须事先按照有关规定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办理动植物检疫特许审批手续。第九条 携带特殊物品出入境,应当事先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卫生检疫审批手续。第十条 携带尸体、骸骨等出入境,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卫生检疫许可证。第三章 申报与现场检疫第十一条 携带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携带物入境时,必须如实填写入境检疫申明卡,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接受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第十二条 携带本办法第三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携带物出入境时,应当如实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接受检验检疫机构检疫;入境的,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如实填写入境检疫申明卡。第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在出入境人员通道、行李提取处等现场进行检查,对已申报的携带物进行现场检疫;对可能携带本办法规定的携带物而未申报的,可以查询并进行抽检,必要时可以开箱(包)检查。第十四条 携带特殊物品出入境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入/出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单》(以下简称《卫生检疫审批单》)。携带自用的允许出入境的血液制品或者生物制品出入境的,仅需出示有关医院的证明;允许携带量以处方或者说明书确定的一个疗程为限。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卫生检疫审批单》的要求和有关规定对出入境特殊物品实施现场检疫。
未能提供《卫生检疫审批单》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出入境特殊物品予以暂时截留,并出具《出入境人员携带物留验/处理凭证》(以下简称《留验/处理凭证》)。暂时截留的特殊物品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场所封存,截留期限不超过30天,截留期限内的存储费用由出入境人员自行承担。第十五条 携带尸体、骸骨等出入境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死者的死亡证明及其他相关单证。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出入境的骸骨、尸体等实施现场检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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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窗口可以办理哪些工作? - ******
#法洪# 1、办理代理报检单位或自理报检单位的注册登记工作.2、报检单位和报检员以及产地证手签员的管理和培训工作.3、受理报检.4、缮制和发放检验检疫证书和签发原产地证书.5、计收检验检疫费用.6、受理报检员考试申请、组织考试和证件发放.7、业务和法律法规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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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洪# (1) 依照法律授权,按照中国、进口国或国际性技术法规 规定,对出入境人员、货物、运输工具实施检验检疫. (2) 对涉及安全、卫生和环保要求的出口产品生产加工企 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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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洪# 第一编 管理制度规范篇 第一章 企业(公司)组织结构管理制度 第一节 组织结构管理的原则及设计 第二节 组织结构管理设置模式 第三节 权责划分管理制度 第二章 企业(公司)规划管理制度 第一节 公司经营方的确立 第二节 公司经营计划的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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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洪# 第二十六条截留的携带物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场所封 存或者隔离.第二十七条携带物需要做实验室检疫、隔离检疫的,经检验 检疫机构截留检疫合格的,携带人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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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洪# 第一条为了防止人类传染病及其医学媒介生物、动物传染 病、寄生虫病和植物危险性... 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出人境人员,是指出入境的旅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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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有哪些法律责任? ******
#法洪#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疫部 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处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
#18671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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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洪# (一)贯彻执行出入境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和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实施细则、办法及工作规程,负责所在行政区域内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监督管理等行政执法工作. (二)负责实施出入境卫生检疫、传染病监测和卫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