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公安局《关于生产、使用氯气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氯气生产、使用、贮存、运输的安全管理,保证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的安全,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化学易燃物品防火管理规则》及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在天津市区域内生产、使用、贮存、运输氯气的单位,均应执行本规定。第三条 新建生产、使用氯气的工厂、车间或贮存氯气的仓库,应设在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指定的区域。第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生产、使用氯气的厂房、车间或贮存氯气的仓库,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及《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有关规定,并做到三同时(即设计、施工、验收都应符合防火安全要求)。原有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工厂、车间、仓库,要进行改造,对居民危害大而又不能改造的,应严格控制发展,并订出外迁计划。第二章 生产、使用第五条 氯气的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并建立严格的检验制度,填写检验卡片;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氯气不准灌瓶和使用。第六条 生产使用氯气的车间要设有良好的通风设备,有害气体应设处理装置,达到排放标准后高空排放。
  车间的设备、管道、阀门等必须严密,不准有跑、冒、滴、漏,并要定期检修。第七条 操作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准上岗操作。
  建立并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及有关安全制度。第八条 贮存氯气的钢瓶、压力容器及充装、检验等,须经市劳动局批准,并严格执行《气瓶安全监察规程》及《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程》。第九条 钢瓶及其他压力容器充装氯气,不准超量;使用时不应全部用完,钢瓶内余压不得低于0.5kgf/平方厘米。
  在使用氯气过程中,如氯气钢瓶内压力较低需要加温时,可用45℃以下温水加热,严禁用火烤或蒸气加热。
  氯气钢瓶向反应釜内通氯气时,中间应加缓冲罐,以防将反应釜内的物料倒吸入钢瓶内。第十条 不准擅自将氯气钢瓶改做他用。氯气钢瓶需要报废或改做他用,必须彻底清洗干净。已报废的氯气钢瓶不准再用做压力容器。第三章 贮存运输第十一条 贮存氯气的库房应有良好通风,保持干燥,不准存放与氯气性质相抵触的物品。第十二条 氯气钢瓶应带防护帽,并按规定涂色和书写标记;存放时,距离火源不得小于十米,不准在日光下曝晒。
  钢瓶存放时,头部要按同一方向摆放。第十三条 运输氯气钢瓶时,要有熟悉性质的人员押送。不准在市区或人烟稠密地区停留。不准与性质相抵触的物品同车运输。
  搬运氯气钢瓶时,严禁摔、碰、撞。第四章 工业卫生第十四条 作业区空气中氯气含量不准超过1mg/立方米。应定期对作业区及环境进行监测。第十五条 从事氯气作业的部位,要设置专用的防毒面具、防护用品及急救药品。
  防护用品要有专人管理,定期检查,防止失效。第十六条 生产、使用、贮存氯气量较大的单位,应配备专职或兼职的保健人员和急救设备。
  从事氯气作业的人员,要定期进行体格检查。第十七条 生产使用氯气产生的废渣、废液、废气要进行综合治理。排出的废渣、废液、废气,应符合排放标准,定期进行监测,超过排放标准的,按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处理。第十八条 发生事故时,应迅速采取措施进行抢救,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第五章 附则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危害后果的,视情节轻重,按照《天津市消防管理处罚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责任者或单位有关负责人给予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批转市公安局〈关于生产、使用氯气安全管理暂行规定〉》作部分修改的通知~

一、第一条原规定“为加强氯气生产、使用、贮存、运输的安全管理,保证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的安全,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化学易燃物品防火管理规则》及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现修改为“为加强氯气生产、使用、贮存、运输的安全管理,保证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的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二、第十九条原规定“违反本规定造成危害后果的,视情节轻重,按照《天津市消防管理处罚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责任者或单位有关负责人给予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现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视情节轻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天津市消防管理处罚办法》及有关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存车业的统一管理,预防和打击盗窃车辆的犯罪活动,保障存车处(场)合法经营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存车处(场)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存车业管理的主管机关。
  市和区、县分别设立存车业管理委员会。市存车业管理委员会设在市公安局,负责对全市存车处(场)的审批、管理和监督检查。各区、县存车业管理委员会设在区公安分局、县公安局,负责本辖区存车处(场)的日常管理工作。第四条 凡经营存车处(场)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市存车业管理委员会批准,领取市存车业管理委员会核发的经营许可证和所在区、县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后,方准经营。第五条 经营存车处(场)需要占用道路的,在办理经营许可证和收费许可证前,须先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占道审批手续。
  经营存车处(场)需要封闭道路的,应征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第六条 经批准经营的存车处(场),不得擅自扩大占地范围,不得异地经营,不得作为非存车使用。
  大型建筑物或居民楼群规划配套的存车处(场)不得挪作他用。第七条 存车处(场)经营时,应悬挂经营许可证、收费许可证和收费价目表,以利有关部门和群众监督、检查。第八条 存车处(场)须设置存车护栏或存车方位线等明显标志,并保持存车处(场)整洁和道路畅通。
  非机动车实施挂牌存车;机动车实行登记存车。
  因为存车处(场)管理人员责任,造成车辆丢失、损坏的,存车处(场)应负责赔偿。第九条 存车处(场)必须严格执行物价部门制订的存车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存车收费票据并加盖区、县存车业管理委员会票据专用章。第十条 存车处(场)须建立帐目,并按实际收入的百分之五,每月向所属区、县存车业管理委员会缴纳管理费。区、县存车业管理委员会要开拓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票证。收取的管理费要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用于存车处(场)的设置和建设及管理业务经费。第十一条 存车处(场)服务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
  (二)遵守存车处(场)各项制度,坚持文明服务。
  (三)协助公安机关搞好存车处(场)的安全防范和查控工作,发现可疑车辆和人员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第十二条 存车人要服从存车服务人员的管理,协助存车服务人员维护好存车处(场)秩序。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未办理经营许可证的存车处(场),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并没收非法所得同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存车处(场)未领取收费许可证擅自收费的,不按规定标准收取费用的,不明码标价的,由物价检查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三)逾期不交纳管理费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并按月增收营业额百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三个月以上的,公安机关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
  (四)不使用存车专用票据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票据,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第十四条 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部门。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天津市公安局负责解释。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534736607# ...XX市物质交流会定于2008年X月X日在文化广场举办.此次会议是经过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并指示要保证商品展区交流畅通和群众安全.要求市公安局尽快制... - ******
#仇悦#[答案] 关于物质交流会XX街线路实施交通管制的通告 为确保我市物质交流会商品展区交流畅通和群众安全,现将交流会期间实施交通管制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交通管制时间:XX年XX月XX日X时至XX年XX月XX时; 二、交通管制区域:XX街线; 三...

#19534736607# 天津市人才引进落户政策 - ******
#仇悦# (一)受理条件 (1)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人员和省级以上专业技术拔尖人才. (2)年龄50周岁以下,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具有硕士以上学位. (3)男年龄50周岁、女年龄45周岁以下,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聘用期或签订劳动合同三年...

  •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批转市公安局〈关于生产、使用氯气安全管理暂 ...
  • 答:一、第一条原规定“为加强氯气生产、使用、贮存、运输的安全管理,保证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的安全,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化学易燃物品防火管理规则》及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现修改为“为加强氯气生产、使用、贮存、运输的安...

  •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公安局《关于生产、使用氯气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 答: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氯气生产、使用、贮存、运输的安全管理,保证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的安全,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化学易燃物品防火管理规则》及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在天津市区域内生产、使用、贮存、运输...

  •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公安局拟订的《天津市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内部...
  • 答:第一条 为了维护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的治安秩序、工作秩序、生产秩序和教学科研秩序,预防犯罪和各种事故的发生,巩固发展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保卫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公安局拟订的《天津市存车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
  • 答: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存车业管理的主管机关。市和区、县分别设立存车业管理委员会。市存车业管理委员会设在市公安局,负责对全市存车处(场)的审批、管理和监督检查。各区、县存车业管理委员会设在区公安分局、县...

  •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天津市自行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 答: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公安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一九七九年《天津市革命委员会批转市公安局〈关于加强自行车管理工作的请示〉》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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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答:其检疫按《天津市<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区(县)所属单位从国外引种(包括互换、赠送、援助、试验的种畜、种禽),须征得区(县)畜牧部门同意后,再向市畜牧部门申报(其他单位直接向市畜牧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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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答:一、将第一条中的“《天津市劳动保护条例(试行)》”修改为“《天津市劳动保护条例》”。二、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劳动行政部门对事故单位或有关责任者,依据《天津市劳动保护条例》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情节恶劣、...

  •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局拟订的《天津市实施〈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
  • 答:第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组织的临时工招收工作,要按照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局〈关于天津市各级劳动服务公司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津政发〔1983〕62号)的规定,实行有偿服务。单位从城镇待业人员中招用临时工,应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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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天津市水上治安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_百度...
  • 答: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四)对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者,符合劳动教养规定的,予以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天津市公安局负责解释。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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