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22年8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施行,该规定从审判实践出发,以问题为导向,对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的申请、举证、认定、执行等环节进一步作出规范,力求从实体和程序上切实加强对家暴受害人人身安全的保护。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在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检察监督案件中,应当更新司法理念,能动履职,充分发挥“四大检察”“十大业务”的职能作用,强化精准监督,切实提升对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的监督质效,让人民群众在每一起小案中体会到司法温度,感受到公平正义。
第一,更新监督理念。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规定》强调申请保护令不以提起离婚等民事诉讼为条件,保护令程序具有独立性,属独立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之规定,保护令所属一级案由为非讼程序案件,独立于人格权纠纷、婚姻家庭、继承纠纷,《规定》进一步明确了保护令程序的性质,即一种非讼程序、特别程序。既然人身保护令案件属于一种独特的民事案件,检察机关依法对其进行监督,是履行法定职责、承担法定义务的表现。《规定》明确了“以受害人为中心”的价值取向,因此,在办理每一起人身保护令检察监督案件中,检察机关都要认真履行好审查和监督责任,落实好以人民为中心的司法理念,全力预防家暴,维护好家暴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加强立案监督。反家庭暴力法第十三条规定,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检察人员在办案中,要全面审查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对于情节严重的家暴案件是否规范立案,是否及时出警制止家庭暴力,并开展调查、搜集、固定证据、协助受害人就医、鉴定伤情等工作,是否有怠于侦查以及侦查活动违法等情形。对于家暴情节较轻,依法不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要审查公安机关是否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实践中,如果在惯性思维的影响下,忽视保护令程序的独立性而对当事人的申请不予受理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予以监督纠正;对于违反反家庭暴力法和《规定》的有关条款、拒不执行法院裁定的,要依法予以监督,审查是否有有案不立、有案不移等情形。
第三,加强审判监督。在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检察监督案件中,应当重点监督以下程序性问题:一是违法收费和违规担保问题。2016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相关程序问题的批复》明确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不收取诉讼费用、不需要提供担保。对此,检察机关应加大监督力度,切实监督纠正违法收取诉讼费用或违法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等问题。二是保护令的及时性和隐私保护问题。为体现保护的及时性,保护令应当在受理申请后的72小时内作出,情况紧急的,应当在24小时内作出,如违反该规定,检察机关应及时予以监督纠正;为体现保护当事人隐私的原则,对受害人已搬离与加害人共同住所的,如将受害人的行踪或者联系方式告知加害人,或在相关法律文书、办案回执中列明受害人的详细住所,有可能危及受害人人身安全的,检察机关应依法予以监督纠正。三是落实监护人制度问题。对于受害人为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检察机关应依法监督法院是否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对于监护人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检察机关要坚持实体与程序并重的理念,依法予以监督,审查审判机关是否依法撤销监护人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等。四是诉讼通道和诉讼期间问题。重点监督法院是否依法在立案大厅或者诉讼服务中心为当事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导诉服务,诉讼“绿色通道”是否完善有效。对人身安全保护令超过法定期间的,要监督法院是否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予以撤销、变更或者延长。
第四,强化诉源治理。一是充分发挥社会治理检察建议的诉源治理功能。在办案过程中,针对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民政部门、妇联、医疗机构、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和福利机构在贯彻落实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中反映出来的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社会问题,检察机关应深入开展调查研究,认真剖析其成因,提出社会治理检察建议,落实“在办案中监督、在监督中办案”的具体要求,助力法治中国、平安中国建设。二是建立健全反家暴警情联动机制。检察机关要站在以“我管”促“都管”的高度,充分履职,能动履职,认真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司法理念,形成上下联动、信息共享、资源整合、齐抓共管的反家暴联动机制,进一步办好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建立多层次、多元化、多样化的救助体系,最大限度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推进社会和谐建设。三是加强检监衔接促进能动履职。加强与监察委的联系沟通,在办案中发现负有反家庭暴力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如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情形的,要依法移送监察委给予政务或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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